民法債篇中債之消滅原因有五種,命題方向主要還是不脫離這五種區別為主,所以本次就以這主題說明。

一、清償

1.總說與清償方式

清償,當然應依債務的本旨,未依債務本旨所為的清債,原則上不發生清償的效力。清償的形態,分述如下:
(1)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
原則上,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。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況,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,分期給付,或緩期清償。
(2)代物清償
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,其債之關係消滅。
(3)新債清償(間接給付)
指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。例如,債務人以支票代替現金之給付,係以支票之新債務清償舊債務。(97身心五等、100初等)
(4)第三人清償
債之清償,得由第三人為之。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,不在此限。第三人之清償,債務人有異議時,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。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,債權人不得拒絕。)(100初等)

2.清償地

清償地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,或另有習慣,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,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
(1)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,於訂約時,其物所在地為之。(99原民五等)
(2)其他之債,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。

 

二、提存

提存,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,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行為。

1.目的

民法第326條規定,債權人受領遲延,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,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,為債權人提存之。例如,甲欲清償對乙積欠之貨款,乙卻藉故受領遲延,甲可提存其給付之貨款以消滅該債務。(99原民五等、97初等)

2.提存處所

民法第327條、提存法第4條第1項:「清償提存事件,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。」

3.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,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,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。

提存物毀損、滅失之危險,拍賣及出賣之費用,皆由債權人負擔。(97原民五等)

 

三、抵銷

二人互有債權,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且均屆清償期時,各得使其債務與他方債務在對等額度內同歸消滅的行為。例如,甲欠乙5萬元,乙欠甲3萬元,甲對乙請求清償債務時,乙可為抵銷之主張。(98初等)

 

四、免除

指債權人以一方的意思表示,使債的關係消滅的行為。例如,甲曾向乙借款1萬元,乙向甲表示不須返還。此時,無論債務人甲是否接受,債的關係均歸消滅。

 

五、混同

指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,而債的關係因而消滅的事實。例如,甲向其父乙借款1萬元,嗣後乙死亡,由甲單獨繼承,乙對甲的債權與甲對乙的債務,同歸於甲一人。

近期例題演練

(B)

1.甲借一百萬元給乙,屆期乙無力償還,乙向甲表示願以與借款等值之珠寶抵償全部債務。
甲同意並受領,雙方債之關係消滅,此稱之為:
(A)代位清償
(B)代物清償
(C)債之抵充
(D)抵銷

 

(A)

2.清償地若無法依其他情形決定者,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契約,其清償地應為:

(A)訂約時物之所在地

(B)訂約時債權人住所地

(C)訂約時債務人住所地

(D)訂約時物之生產地

 

(D)

3.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,應於提存後多久之期限內行使之,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?
(A)2年   
(B)5年   
(C)7年   
(D)10年

 

(C)

4.甲積欠乙之貨款,遂以自己所開立之銀行支票對乙為清償,此種情形通稱為:

(A)代物清償 

(B)代位求償   

(C)新債清償 

(D)代替給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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